第一笔生意成交后,李决定再订50平方米玻璃,按每平米400元的价格预付了2万元货款。李军给周写了张收条:今收到防弹玻璃柒拾玖平方米,已付款叁万零伍佰元整,余贰万元整。双方约好,10天后周青把玻璃送给李。可周此后将玻璃直接送到了工程方,并将玻璃款结算走。李军多次讨要未果。一年后,更为惊异的事发生了,法院一张传票,李军成了被告。
原告周青诉称,李军从我处求购防弹玻璃79平方米,价格50500元,我方将货送到后,他仅付给我30500元,还欠我2万元未付,有收条为证。要求李军归还2万元欠款。李军答辩,第一批79平方米防弹玻璃货款早已付清。收条上写余2万元是新订货款,但对方既不供货,也没有退还货款,我多次讨要,原告拒不偿还,却反过来起诉我,这是恶人先告状。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辩称无证据,不予采信,判决李军败诉。李军不服上诉。李军说,79平方米是库存积压品,所以价格低,每平米132.9元,否则我不会舍近求远到县里去购买。但周青认为这批玻璃是以每平米639元卖出的,所以总货款是50500元,李军已付30500元,还欠2万元。在这个看似铁的证据背后,两种相反的解释孰是孰非?二审法官走访了洛阳的玻璃市场,结果表明这批货的价格高出市内数百元,一个经商者舍近求远去买高价不太可能,所以说,收条上的“余”字是剩余2万元,不是还差2万元。最终法庭判决,一审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,故驳回其请求,撤销一审判决。至此,一字纠纷划上句号。
(《深圳法制报》2000.6.19张玉鲁文)